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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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058號聲請人鉅宇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8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56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