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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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退還裁判費再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972號聲請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瓊瑤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8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再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兩次疫情肆虐全球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前,曾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原審卷43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所陳上述理由,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自無從本於聲請人取具訴外人 方惠梅 之保證書,而准予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10年10月20日機關或團體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