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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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葉朝 對相對人尤昱誠相對人蘇佳語相對人 張季發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25、26、27號裁定,提存新臺幣215,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上開裁定經廢棄確定,假處分執行命令亦經撤銷,聲請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見有任何權利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25、26、2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100年度司聲字第446號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卷(含歷審卷宗)、99年度執全字第640號假處分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卷及100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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