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峻安指定辯護人游千賢律師被告劉迦勒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 律師被告 石祈揚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 律師被告 旮拉歷岸 · 巴格達 外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峻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B槍玩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BB彈匣壹個、BB彈壹包均沒收。
劉迦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石祈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石峻安與劉迦勒前因故而有糾紛,石峻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電話中對劉迦勒恫嚇稱:「今天不砍你,我就不是石峻安」等語,並相約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 鼻笛 爺爺雕像前(下稱談判地點)談判。其後,石峻安遂搭乘不知情之 洪丞陞 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邀不知情之 劉瑋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共同前往談判地點,劉迦勒則於同日17時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口頭邀集石祈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集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助陣,並相約共同乘車前往談判地點。嗣石峻安、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石祈揚等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均抵達談判地點後,石峻安即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BB彈玩具槍指向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使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旮拉歷岸.巴格達外見狀即上前搶下石峻安手持之BB彈玩具槍,石峻安因BB彈玩具槍遭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取走,即搭乘甲車迅為離去。詎劉瑋智所駕駛之乙車未及離開現場,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石祈揚攔下乙車,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則共同拉扯劉瑋智出乙車外而未果,過程中導致乙車駕駛座旁車門擠壓而形成凹洞,劉迦勒、石祈揚復承前犯意聯絡,分持石頭、球棒(起訴書記載為不明硬物,應予補充)砸向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車箱蓋,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後車箱蓋凹陷(劉迦勒、石祈揚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劉瑋智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劉瑋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峻安、劉迦勒、石祈揚及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99至300頁、第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瑋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 李子璇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78至298頁),並有劉瑋智簽名確認破壞乙車行為人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内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彈匣外觀相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47頁、第65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迦勒邀同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一同前往
談判地點,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於上開時間抵達屬公共場所之談判地點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此部分行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劉迦勒係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論以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經查:
⒈被告石祈揚所持之球棒既可砸毀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車
箱蓋,致使前擋風玻璃破裂、後車箱蓋凹陷,堪認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上開球棒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從而,被告石祈揚所為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堪可認定。而被告劉迦勒所持之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難認屬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⒉被告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然其等同在談判地點,對於被告石祈揚持客觀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劉迦勒、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所為,亦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石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劉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迦勒尚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已記載被告劉迦勒拉扯告訴人劉瑋智下車未果,並持不明硬物砸乙車等事實,公訴意旨已有未洽,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見本院卷第274頁),並給予被告劉迦勒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劉迦勒防禦權之行使,又「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罪名均規定在刑法第150條第1項,僅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補充論罪如上。
㈤至補充理由書固記載: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
達外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行為人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以上開行為毀損乙車。因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此等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劉迦勒、石祈揚與告訴人劉瑋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劉瑋智具狀撤回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和解筆錄、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25、32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劉迦勒、石祈揚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石峻安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
歷岸.巴格達外,侵害其等之意思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實施上開強暴行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㈩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行為
態樣,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劉瑋智已與被告劉迦勒、石祈揚達成和解,被告劉迦勒、石祈揚亦依約履行,並據被害人劉瑋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和解筆錄、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
325、327、347頁),以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非多、衝突所生危害雖卻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峻安、劉迦勒前有糾
紛,卻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被告石峻安竟以上開方式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實施恐嚇,致使其等分別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意思自由極為漠視,被告劉迦勒則邀集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則應邀到場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已與告訴人劉瑋智達成和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劉瑋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復審酌被告石峻安有妨害秩序前科、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358頁),以及告訴人劉瑋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第305至3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峻安、旮拉歷岸.巴格達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已與告訴人劉瑋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劉瑋智原諒,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劉瑋智、檢察官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306頁),認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依本案個案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諸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所犯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使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復審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劉迦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則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上開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石峻安部分:
⒈BB彈玩具槍乃被告石峻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石峻安所坦認(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石峻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均為被告石峻安當日使用
之BB彈玩具槍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考量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當日均為被告石峻安所管領、支配,且BB彈玩具槍亦為被告石峻安所有之物(見警卷第19頁),堪認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亦均為被告石峻安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石峻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石峻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石峻安雖係於電話中向被告劉迦勒恫嚇稱:「今天
不砍你,我就不是石峻安」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峻安所持用之電話乃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石祈揚部分:
被告石祈揚雖持球棒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石祈揚所持之球棒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球棒乃被告石祈揚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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