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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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陳勝源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準用之。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因倒車不慎,與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吳承堯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200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戶籍雖登記於新北市○○區○○街○○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然該地址面積僅約1坪多,無法供人居住,現係由訴外人 簡文正 向上訴人母親承租開設「 劉香 滷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7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62373號函及檢附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
1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之事實。復參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11月26日警礁交字第1070024487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上訴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亦有手寫○○○區○○路○○○巷○弄○號1樓」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7頁),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之住所地址相同,益徵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應非其住居所。是以,上訴人之住居所並非在其戶籍地址,則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往該址送達,於法未合。是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重大程序瑕疵。本院審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請求廢棄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
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