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謝泉煌 上列當事人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張鶴齡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