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207號原告 江庭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