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25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與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
通信貸款,並核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每月為期共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5%固
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
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復又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定金額範圍內循環支借使
用,借款期間至99年7月26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
息9.99%固定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
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
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6年
3月23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共積
欠4,141元未按期給付(含消費款本金3,177元、利息964元
),且被告僅繳納通信貸款本息至96年3月23日止即未繼續
按期償還,迄今仍積欠通信貸款共56,791元尚未清償(含本
金56,732元、違約金59元),另被告截至96年2月27日起即
未繼續信用貸款,迄今仍尚積欠信用貸款共161,504元未按
期給付,綜合前開所有被告所欠債務,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
222,436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
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