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胤庭選任辯護人楊明哲律師被告周昱生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葉慶媛 律師被告 吳宗達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109年度偵字第7017號、109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法律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二、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被告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為被告黃胤庭、吳宗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被告周昱生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有隱匿、湮滅證據、相互勾串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後,亦認為有羈押被告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羈押被告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110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考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故當庭解除前述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依被告涉案情節及犯罪所得數額,許可被告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依序自行繳納新臺幣1,0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均未能交保,本院乃於訊問後,裁定自110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㈡被告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之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0年5月9
日屆滿,且上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佐以告訴人之指訴、通訊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契約文件,足認上開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黃胤庭未能具體交代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所述分潤方式與同案被告 許顥瀚 之供述不同,而被告周昱生、吳宗達對於犯罪情節之陳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故上開被告隱匿證據及相互勾串之羈押事由仍屬存在;另被告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於偵查機關搜索聚億公司後,仍持續在外從事相同犯罪,並未因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且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不需要高額成本,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門檻甚低,而上開被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相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迄未能提出本院核定之保證金,將來面臨刑事處罰及高額求償,需錢孔急之下更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本院認為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以避免再犯,為此裁定將被告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之羈押期間再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安
法官鄭虹真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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