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加逢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六四九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4729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1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6,792元(除請求債權金額本金36,000元外
,尚包含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92元),業經本院調閱
108年度司執字第16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
425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
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519元(計算式:36,792元x5%x3=5
,519元),並取整數5,520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茲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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