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 蔡振芳 相對人 蔡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9,2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8號判決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380元、629,820元,合計1,049,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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