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於民國95年7月25日予以交保候傳在案。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效果,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