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 晶麗 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玉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被告 劉銹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顯示器貨款債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中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詳如後述)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銹雲、謝志忠於民國97年間,以尉理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向大陸地區訂購及借用原告晶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麗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顯示器940台(見本院卷第5頁,惟經本院認定應係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卷第69頁電腦顯示器976台,下稱系爭貨物,詳如後述),嗣約定由原告晶麗公司、詹玉龍代為銷售,雙方約定俟銷售告一段落後,依5%計算原告之利潤。原告於97、98年間陸續代銷達454台,並給付被告等新臺幣(下同)1,700,419元,後雖無繼續銷售之事實,惟被告等仍陸續以該批貨款尚未結算為由,要求原告借支款項達1,564,750元。尤有甚者,被告竟背昧前開事實,於103年初主張原告仍積欠渠等貨款達330萬元,而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數度至原告公司爭執,原告迫於無奈,因而提起本訴。
㈡系爭貨物自98年後,即無銷售之事實,且雙方並未約定寄賣
契約之期限,自得隨時終止;又被告等借支之款項,已逾原告應付之貨款(詳細計算如附表二),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渠等間如主旨所示之寄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借款債權與系爭貨物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
㈢數量部分依被告當時提供原告之原證四影本應為940台,每
台單價為美金95元,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訂購單之真正(鈞院卷69-71頁,單價變為美金115元,數量變更為976台)。應命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二造原約定每台以0000-0000元賣出,並加計130萬元之入台費用及交際費,原告更無未經被告同意以低價賣出之事實,按系爭貨物自97年開始銷售,每台最高價格為4150元,從無以所謂之0000-0000元高價賣出之事實,被告等於原告起訴前亦已領得部分款項,且係以每台實際售出單價結算(參原證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均未就賣出之價格予以爭執,豈可謂原告高價低賣?且既係被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入臺費及交際費與原告何干?被告應就該筆貨物交易之性質、約定、價金負擔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渠受有損害云云,原告否認,請命被告就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及渠之損害若干?該所謂之損害與原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有若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二造間為寄賣契約,該等貨品故障及無法售出之風險,本即應由被告負擔,應非得諉過於原告。
㈣被告提出之所謂現金帳均係97.98年間(鈞院卷54-56頁、73
-76頁),與原告所提101年10月以後之匯款有何關聯?如何混充?況依被告於2011.11.14日親簽之收據明白「美金帳已結清」、「所有貨款互不相欠」(參原證五),亦足明證被告所主張之所謂現金帳均已結清,應不容混淆。被告業已自認確有收受原告給付1,564,750元,惟主張原告積欠渠等所謂現金帳之事實,均未舉證,渠等主張應無足採;且查本件被告業已自認收受原告金錢之交付,惟主張係返還原寄放原告處之金錢,是被告茍未舉證證明渠有寄放金錢於原告處尚未結算之事實,自非得濫行主張原告交付之款項為返還原寄放原告處之金錢。又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渠等所謂現金帳之事實,均未舉證,應無足採。
㈤被告劉銹雲就借款明細及憑證表示之意見語焉不詳,且本件
寄賣契約本由被告等二人與原告接洽,復據原告提出之訂購單,訂貨人亦係被告謝志忠,如何得將被告劉銹雲與被告謝志忠強行割裂,謂被告謝志忠取得之款項與被告劉銹雲無關不能扣抵?原證五結清單據被告已自認簽名之真正。被告主張係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93條前段規定,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一年內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係於2011.11.14日作成,迄今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
聲明: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電腦顯示器之貨款債權(330萬元)不存在。
三、被告劉銹雲則以:㈠原告公司負責人詹玉龍於97年間告知被告伊在臺灣客戶有系
爭貨物之需求,被告於是以「尉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17、19吋之系爭貨物共976台,約定每台售價6,000元至7,000元,賣出後由原告公司抽傭5%,並由原告以晶麗公司名義負責銷售伊在臺灣客戶事宜。嗣原告稱已銷售454台,而先給付被告1,700,419元,然仍有522台尚未售出,此未售出之部分,原告曾承諾被告願賠償220萬元,惟實際應賠償330萬元。101年間,被告曾偕同莊姓房東及員警前往被告放置系爭貨物之倉庫查看,發現其內已無存放系爭貨物,僅留下110個系爭貨物之膠框,內之面板已消失。
被告為請求原告給付其餘系爭貨物銷售之款項,雙方曾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於調解時曾口頭向被告表示將予負責,詎原告卻於其後提出本件訴訟,並於103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終止系爭寄賣契約。
㈡本件兩造均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交給原告出售係基於寄賣行
為,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被告於97年間交付原告無瑕疵之17、19吋系爭貨物共976台,以約定最低售價6,000元計算,共計應總銷售額5,856,000元。對此,原告否認被告寄賣17吋、19吋系爭貨物曾約定每台賣價須於6,000元至7,000元間云云,茲依被告所提系爭貨物之進口發票(見鈞院卷第118頁)所載,每台原價美金115元【115美金×976台=112,240美金、112,240美金×32.8(當時美金匯率)=3,681,472元】,加上租金交際人事費用100萬元及運至臺灣所有費用32萬元,共計5,001,472元,每台成本即約5,125元(5,001,472元÷976台=5124.459元),亦即如每台不能賣出6,000元以上,有何利潤可言,是被告稱約定每台賣價6,000元至7,000元間,係有所本,原告否認有此約定有違常情,並無可採。㈢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寄賣契約,104年3月16日兩
造會同清算時雖仍剩134台系爭貨物(75台電腦螢幕無缺件、59台電腦螢幕有缺件),然系爭貨物自97年存放迄今已近8年,早已成廢棄品,無人願買受,原告退還已無實益,故原告應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系爭貨物之義務。又本案庭訊時,原告詹玉龍曾說伊有時卸下待售電腦螢幕之面板,去維修已售出之電腦螢幕,按保固期限外之維修或換機體之部分均有收費,原告有無收費,無從知悉,且從101年發現110台無螢幕,至104年會同清點變成134台,其中59台無螢幕,可見原告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亦未盡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義務,其管理明顯有過失,是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於法並無不合。
㈣103年11月13日本案庭訊時,原告承認被告所提單據(鈞院
卷第94頁)即係伊與被告計算之草稿,該計算稿係102年6、7月間兩造會算而撰寫,觀該草稿之左邊有一「支」字,右邊有一「入」字,此「入」項應指被告之款項入於原告帳戶之意。基此,始會有原告支出予被告一方之款項,該草稿雖凌亂,然亦可理出基本架構,右邊入項總和係2,897,654元,左邊所列款項總和係2,071,477元,因「入項」尚大於「支項」826,177元,但應仍有其他細項計入,其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79,969元;而鈞院卷第89頁則係於100年11月14日被告為拿回25萬元,受原告要脅所書「美金帳已結清包括今天匯的25萬元,所有貨款互不相欠」。至於原告所提出有簽名及無簽名之訂購單係議價過程中尚未確認之訂購單,非最後確認之訂購單。此外,原證一銷售明細及原證二借款明細及憑證皆非真正。是原告在貨款以外之現金帳,仍應給付予被告979,969元,對於原告所稱係因被告劉銹雲向其借貸,故先墊支款項云云等,則非事實。
㈤原告起訴提出原證二資料乃被告於自95年起寄放於原告處之
金錢,被告取回或指示原告交付 劉銹梅 等第三人,此有劉銹梅之證詞為憑,原告亦坦承鈞院卷第94頁之單據係其與被告計算之草稿,益爭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又鈞院卷第89頁之單據雖為被告劉銹雲於100年11月14日所簽立,然於後又會算鈞院卷第94頁單據,並於102年返還被告劉銹雲寄放之款項,由劉銹梅代收,足見兩造已合意由第94頁單據之意思表示取代第89頁單據之意思表示。
㈥本件約定總銷售額5,856,000元,減去原告抽傭5%即292,800
元,再減去原告已付款1,700,419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862,781元,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志忠則以:㈠原告詹玉龍要求把貨從大陸運回臺灣,他同意先給我一百萬
元台幣,我就把貨以原告公司的名義運回來,結果運回來之後原告詹玉龍也沒有跟我結算,原告詹玉龍說把貨品賣一賣之後再跟我算,原告詹玉龍說每台可以賣5、6千元,後來賣出之單價原告詹玉龍也沒有跟我講,原告詹玉龍只向我保證不會讓我虧錢,這批貨我花了將近五百萬,貨都交給原告詹玉龍,但原告詹玉龍從頭到尾沒有給我任何錢,我因此損失將近五百萬。原告詹玉龍跟我約定把貨賣掉,他說要跟我拆帳,但如何拆帳當時我們沒有約定,並非現在原告所稱之5%。本件原告詹玉龍把應該還被告二人的錢當成給付被告的貨款。這批貨是我跟被告 劉秀雲 的,當初被告劉秀雲結算的與這批貨款沒有關係,這批貨款根本沒有結算。原告詹玉龍只是把應該還我的錢當成是給付我們的貨款,事實上該筆款項與貨款是兩回事。我承認這筆170萬元的貨款原告詹玉龍有付給我們。
㈡原告跟我是買賣關係,原告說臺灣賣價錢比較好,叫我運回
來就先給我100萬元。因為我與原告熟識,原告尚欠我400多萬元,將近500萬元。我跟訴外人錢右買每台115美元,原告再給我傭金100萬元,原告要我把貨拉回臺灣。我跟原告約定一台賣6000元,共976台,共5,856,000元,原告都沒有給付給我,除這個價款外還有寄放現金在原告那裡,至於寄放多少被告劉銹雲比較清楚。我們是承認有收到原證一的銷售明細結算共170萬元這個錢,但這是寄放在原告那裡的錢,不是貨款。原證二部分計算明細與匯款單據及簽收表,我們有收到這些錢,這是寄放現金還我的。上列1,700,419元與1,564,750元是重複的。如果原告稱是借錢的話,為何借款金額是979,969元,而非整數?實際上是原告欠被告劉銹雲979,969元。兩造是合作,內容是兩造協議我把貨運到臺灣後,然後由原告負責銷售,並非寄賣,原告有先付120萬元。約定由原告負責賣出顯示器,預計每台可以賣到6千元到7千元,拆帳的部分是事後才約定的,就原告幫我賣出的顯示器部分,我有限制賣價為6千元到7千元之間,我再給原告5%利潤,貨品本來就是我的。我整個貨櫃總共976台(進價每台115美金)交給原告賣,我只知道原告賣了300多台,也還沒有付5%利潤給原告,尚未跟原告結算。我去原告公司問銷售情形如何,原告說會跟被告劉秀雲算,我有同意他跟被告劉銹雲算。沒賣出去的部分原告有說他要賠,因此我們才會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成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劉銹雲、謝志忠於97年間,以尉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
大陸地區訂購及借用原告晶麗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代為銷售,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代賣的酬勞就是服務費5%(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
㈡原告於103年9月17日當庭以準備書㈡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寄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104年3月9日兩造會同至原告存放系爭貨物之倉庫清點,系爭貨物僅剩134台,其中75台電腦螢幕無缺件,59台電腦螢幕有缺件。此有被告103年9月17日當庭收受之準備書㈡狀、兩造書狀及104年3月9日會同清點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132頁、第177-180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330萬元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330萬元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上開債權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如事實及理由欄三、四所示),準此,即應由被告就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330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查被告劉銹雲、謝志忠於97年間,以尉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
向大陸地區訂購及借用原告晶麗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代為銷售,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代賣的酬勞就是服務費5%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貨物為被告所有寄放在原告處,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代賣的酬勞就是服務費5%。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台數共940台,並提出附表一及原證4為證(見本院卷第5、87-88頁),被告則辯稱應為976台,並提出提出訂購單及數量明細、98年銷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7、69-72、96、98、113、20
3、205頁)。經查,證人即原告晶麗公司前會計 黃鈺琦 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表下方記載976-454=522是根據什麼記載?〈提示本院卷第57頁之98年銷貨明細表〉)我是依據老闆口頭告知的數字來記載。我只是做流水帳,有銷售出去我就會扣帳,454就表示有賣出454需要扣帳。976應該是寄賣的數字。522是尚未賣出去的數量。976、454不是我統計的,是老闆給我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證人 陳紀丞 結證稱:「(法官問:該批顯示器進口託售時有無瑕疵?是否有976台?〈提示本院卷第69頁並告以要旨〉)沒有發現有何明顯瑕疵。因為被告劉銹雲來跟我買賣好幾次,所以我不記得有幾台。訂單上面有我親簽的筆跡(GARY),若是第69頁這批貨確實是976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訂購單左下角是否為你的簽名?〈提示103年7月10日原證4〉)第87頁筆跡是我的沒錯,但是水平的底線不見了。我不清楚是怎麼回事。69頁的筆跡和水平底線是完整的。
我對69頁的內容比較有印象。87頁是我親簽的筆跡,但我沒有辦法確認簽過這一份文件。(被告劉銹雲問:是否知道?〈提示本院卷第70.71頁〉)70.71頁上面的貨物清單(PACK
INGLIST)是我賣給被告劉銹雲的貨物型號。發票上(INVOICE)的型號也是我賣給被告劉銹雲的貨物型號。 銓祐 是台灣的公司大陸的工廠設在大陸東莞。他跟 銀東 之間的連結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正反面),足見本院卷第57頁之98年銷貨明細表下方記載976-454=522是證人黃鈺琦依據老闆(即原告詹玉龍)口頭告知的數字來記載。系爭貨物有銷售出去即列帳,454就表示有賣出系爭貨物454台,而976則是系爭貨物寄賣的數字,522是系爭貨物尚未賣出去的數量。且依本院卷第69頁之訂購單,被告係以尉裡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訂購系爭貨物共計976台,且本院卷第70.71頁上面的貨物清單(PACKINGLIST)是銓祐的大陸工廠賣給被告劉銹雲的貨物型號。發票上(INVOICE)的型號也是銓祐的大陸工廠賣給被告劉銹雲的貨物型號。故本件被告於97年間交付原告代為銷售之系爭貨物應為976台,並非原告主張之940台,且系爭貨物976台完整整機之價格為美金112,240元,以新臺幣32.8元換算,為3,681,472元。是被告辯稱應為976台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原告於97、98年間陸續代銷系爭貨物達454台(每
台售價有2千多元至4千多元不等),並給付被告等1,700,419元等情,雖經被告自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0、53、83頁、第186頁)。惟被告另辯稱系爭貨物454台之銷售總價款共計1,700,419元,被告並未收現金,而是原告以將該筆1,700,419元列為被告寄放在原告處之現金帳方式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29-130頁、第20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97、98年銷貨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被告劉銹雲匯給原告晶麗公司之美金帳(原告晶麗公司欠被告劉銹雲的美金帳)、98年銷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第56-57頁),且證人黃鈺琦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右下方記載「 劉存 RMB50.035」是何意思?〈提示本院卷第56頁並告以要旨〉)這些資料應該是在公司的電腦(SKYPE)裡面看到的。被告劉銹雲有匯進原告公司的錢我就會入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提示的資料〈本院卷第56.57頁〉是否確定內容是對的?)是。我有核對過才會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矧原告僅提出上列97、98年銷貨明細表,並未提出被告簽收該筆1,700,419元現金之收據,被告雖承認收受,但辯稱如上,並提出本院卷第56-57頁之被告劉銹雲匯給原告晶麗公司之美金帳(原告晶麗公司欠被告劉銹雲的美金帳)、98年銷貨明細表為證,復據證人黃鈺琦結證其內容屬實,加上本院卷第57頁之98年銷貨明細表右下角於該筆1,700,419元下方亦載明劉存NT(524,239)及劉存RMB50.035,則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該筆1,700,419元現金之情況下,應認被告辯稱系爭貨物454台之銷售總價款共計1,700,419元,被告並未收現金,而是原告以將該筆1,700,419元列為被告寄放在原告處之現金帳方式交付被告等情為真。
㈣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貨物976台約定每台售價6,000元至7,00
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所稱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所提系爭貨物之進口發票(見本院卷第71、118頁)所載,每台原價美金115元【115美金×976台=112,240美金、112,240美金×32.8(當時美金匯率)=3,681,472元】。被告雖稱尚應加上租金交際人事費用100萬元及運至臺灣所有費用3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定,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稱屬實,而認系爭貨物976台共計5,001,472元,每台成本即約5,125元(5,001,472元÷976台=5124.459元)。惟亦難僅憑每台成本約5,125元即認兩造就系爭貨物976台約定每台售價6,000元至7,000元等情為真。又系爭貨物其中454台之銷售總價款共計1,700,419元,被告並未收現金,而是原告以將該筆1,700,419元列為被告寄放在原告處之現金帳方式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57頁之98年銷貨明細表所示,可知系爭貨物係以每台實際售出單價結算,並非以每台售價6,000元至7,000元結算。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貨物976台約定每台售價6,000元至7,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㈤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間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代為銷售,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代賣的酬勞就是服務費5%等情,已如前述,依其性質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且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被告代為銷售系爭貨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原告於103年9月17日當庭以準備書㈡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寄賣契約之意思表示。104年3月9日兩造會同至原告存放系爭貨物之倉庫清點,系爭貨物僅剩134台,其中75台電腦螢幕無缺件,59台電腦螢幕有缺件等情,亦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貨物976台,扣除已售出454台外,尚有522台,除其中在原告倉庫內之134台(含75台電腦螢幕無缺件及59台電腦螢幕有缺件)外,其餘388台已滅失。再者,原告亦 陳明 :「我是把庫存品的電腦顯示器拆掉去維修其他已經出貨給客戶的機台,數量容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惟原告迄未陳報數量,應認388台已滅失及59台電腦螢幕有缺件部分,應由原告賠償被告;另75台電腦螢幕無缺件部分,業據原告陳明系爭貨物自97、98年間陸續代銷達454台後,並無繼續銷售之事實等語如上,足見系爭貨物於98年後,即無繼續銷售,其因為何,未據原告陳明,且遲至103年初被告主張原告仍積欠渠等貨款達330萬元,而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數度至原告公司爭執,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3年9月17日當庭以準備書㈡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寄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上列75台電腦螢幕無缺件部分迄今仍置於原告倉庫內,自99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歷時4年9月之久,以系爭貨物為電腦顯示器,新產品市場銷售時期約2至3年,即遭汰舊換新而難以繼續銷售,此亦即原告所稱系爭貨物自97、98年間陸續代銷達454台後,並無繼續銷售之事實之緣故,應認該75台電腦螢幕於103年9月原告終止系爭寄賣契約時,縱原告將之退還被告,被告亦難以出脫變現,而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賠償。故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貨物522台之損失。被告辯稱兩造均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交給原告出售係基於寄賣行為,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被告於97年間交付原告無瑕疵之17、19吋系爭貨物共976台,仍有522台尚未售出,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寄賣契約,104年3月間兩造會同清算時雖仍剩134台系爭貨物(75台電腦螢幕無缺件、59台電腦螢幕有缺件),然系爭貨物自97年存放迄今已近8年,早已成廢棄品,無人願買受,原告退還已無實益,故原告應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系爭貨物之義務。又本案庭訊時,原告詹玉龍曾說伊有時卸下待售電腦螢幕之面板,去維修已售出之電腦螢幕,且從101年發現110台無螢幕,至104年會同清點變成134台,其中59台無螢幕,可見原告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應賠償被告,即屬有據。
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其中454台之銷售總價款共計1,700,419元,被告並未收現金,而是原告以將該筆1,700,419元列為被告寄放在原告處之現金帳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既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其餘系爭貨物522台之損失價額亦應比照上列454台之銷售總價款核計,方為公允。故以該筆1,700,419元價額推算454台之平均每台價額為3,7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522台之損失價額即為1,954,890元,應由原告賠償被告。
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項達1,564,750元,並提出原證2
:借款明細及憑證影本20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3頁),被告則辯稱原證二資料乃被告於自95年起寄放於原告處之金錢,被告取回或指示原告交付劉銹梅等第三人等語。查證人劉銹梅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代被告劉銹雲向原告催討被告寄放的現金?分別催討幾次?取回多少款項?)1.是。2.好像有兩次去找原告催討被告劉放在原告那裡的現金,大約是去年先用電話聯絡,後來才到原告公司去。3.取回現金匯款的是28萬6千元,支票是兩張共46萬。我媽媽生前說被告劉銹雲拿家裡的房子去貸款及向我母親拿現金,借給原告詹玉龍,我媽媽過世後我才去找原告拿,我本來是去找劉銹雲拿錢,因為劉銹雲說原告欠他錢,我就代理劉銹雲拿這張(庭呈單據一紙)去跟原告要錢,我跟原告說因為我媽媽已經過世,劉銹雲跟原告又有金錢往來,劉銹雲跟我說有新台幣979,969元可以收,所以才去找原告拿錢,原告應有承認債務,所以才會給我錢,我去原告的辦公室是拿支票回來,匯款是去原告的辦公室之前就匯的,因為之前我有多次先用電話跟原告要錢。(庭呈單據一紙供核閱,經核與卷內第94頁相符,原本當場發還)是我媽媽跟我講的,我媽媽說劉銹雲拿錢借給原告,且房貸是我去辦的,我是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又原告詹玉龍亦稱證人劉銹梅庭呈單據(核與本院卷第94頁單據相符)是原告詹玉龍跟被告劉銹雲計算的草稿(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且觀本院卷第94頁單據(草稿)之左邊有一「支」字,右邊有一「入」字,此「入」項應指被告之款項入於原告帳戶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之晶麗會計算給被告劉銹雲之對帳明細),基此,始會有原告支出予被告一方之款項,該草稿雖凌亂,然亦可理出基本架構,右邊入項總和係2,897,654元,左邊所列款項總和係2,071,477元,因「入項」尚大於「支項」826,177元,但應仍有其他細項計入,其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79,969元(證人劉銹梅係於102年初拿本院卷第94頁單據代被告劉銹雲向原告催討債務,亦可知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2011.11.14日親簽之原證5:結清單據記載「美金帳已結清‧‧‧所有貨款互不相欠」,尚非事實)。綜上足見原證2:借款明細及憑證影本20件中有關證人劉銹梅向原告取回之現金匯款28萬6千元及支票款46萬元係證人劉銹梅拿本院卷第94頁單據(其上載明979,969)代被告劉銹雲向原告催討被告劉銹雲寄放的現金,並非被告劉銹雲請證人劉銹梅代被告劉銹雲向原告借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按「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項達1,564,750元之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上列說明,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項達1,564,750元,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借支1,564,750元已逾原告應付之貨款(詳細計算如附表二),爰以該借款債權與系爭貨物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亦屬無據。
㈧基上,被告於97年間將系爭貨物976台交付原告代為銷售,
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代賣的酬勞就是服務費5%,其中系爭貨物454台之銷售總價款共計1,700,419元,被告並未收現金,而是原告以將該筆1,700,419元列為被告寄放在原告處之現金帳方式交付被告,其餘系爭貨物522台之損失價額即為1,954,890元,應由原告賠償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項達1,564,750元,並以該筆借款債權與系爭貨物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330萬元中於超過1,954,89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330萬元中於超過1,954,890元部分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330萬元中於超過1,954,89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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