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惟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青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佐,被告必明知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濃度甚高,顯見其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度甚高,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未婚、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