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為「『食用含有米酒成份之燒酒雞三大碗』後」。
(二)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救護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黃怡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正值青年,應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3頁反面),自恃飲酒後之精神尚屬清醒(見警卷第5頁反面),即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又本次為警查獲係因搭載乘客騎車與 陳志強 發生車禍,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操作注意能力確實因酒精影響而降低,而造成自身受傷、他方車輛受損之實害結果;復兼衡其已婚、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黃怡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2223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琳於105年10月9日12時許,在花蓮縣海濱路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105年10月9日14、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1段、南海十街交叉口處,與陳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於105年10月9日16時25分對黃怡琳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怡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黃怡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