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雖經一再催索,
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00元,及如附表所載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付款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5紙發票日分別為民國77年8月31
日、77年9月30日、77年9月16日及77年9月16日,原告分別
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時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後,延至
95年4月2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本件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有本件民事聲請狀上收狀
章可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
票票款請求權,均因原告未於發票日起1年內對被告行使,
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
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
五、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然定有明文。惟被告既然否認
其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受有任何對價,而原告均未舉證證明
被告因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受有何利益,則原告基於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利得,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296,
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經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
│號│││提示日││
├─┼─────┼─────┼──────┼─────┤
│1│陽明山信用│FB0000000│77年8月31日│65,000元│
││合作社大屯││77年8月31日││
││分社││││
├─┼─────┼─────┼──────┼─────┤
│2│同上│FB0000000│77年8月31日│36,000元│
││││77年8月31日││
├─┼─────┼─────┼──────┼─────┤
│3│同上│FB0000000│77年9月30日│56,000元│
││││77年9月30日││
├─┼─────┼─────┼──────┼─────┤
│4│同上│FB0000000│77年9月16日│72,500元│
││││77年9月16日││
├─┼─────┼─────┼──────┼─────┤
│5│同上│FB0000000│77年9月10日│67,000元│
││││7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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