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1號再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天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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