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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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廷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廷豐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二十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郭廷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郭廷豐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25所示之罪,業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2183號刑事裁定及同院106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定應執行刑6月及9年6月有期徒刑在案,均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揆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示之外部界限,本院就本件聲請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0年(計算式:6月+9年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所欲保護之法益性質相近,亦非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犯罪模式相仿,刑罰之目的與功能等情節及因素,爰定應執行形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經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執行完畢,有高雄地檢106年執字第9737號卷宗存卷可考;然就已執行部分,僅係已經執行之刑期折抵、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