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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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灣誠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誠泰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以
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
電話服務,由新光銀行代被告向巔峰公司清償後,該筆金額
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
2月2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2,0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
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
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共積欠32,00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8月2日
,先後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20,000元,而該筆債權業經原告
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爰依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新光行銷公司依第三人代位清償、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分別如主文第1、2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是向巔峰公司訂立購買服務商品之分期
付款契約,並未向新光銀行締約,新光銀行並非本件當事人
,被告不負向其繳納分期付款責任。再者,原告以定型化契
約,加重被告責任,契約無效,另依比較法上有關「關聯契
約」規定,消費者於出賣人公司倒閉時,可拒絕攤還款項,
巔峰公司已停止商品服務,被告自可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上其同意締約之簽名並不否認真正,且被告亦自94年
3月2日起至同年10月止,依約繳交分期款共16,000元,
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附卷可稽,若
被告係向巔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則被告自應向巔峰公司
繳款分期款,始合常理,何以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又卷
附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定書亦已載明本件係「向誠泰商業
銀行(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經被告
一併審閱確認簽名無訛。是以,足認被告確已知悉係向新
光銀行辦理貸款。
(二)本件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新光銀行先代其給付申
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新光銀行,
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
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
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
而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
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
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
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
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
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巔峰公司
雖已停止營業無法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但此係被告與
巔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自難以此對抗新光銀
行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因此,申請表約定事項第
3項中有關原告於依委任契約將被告貸得之款項轉撥入巔
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後,被告若發生任何(與巔峰公司間
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失或事故,概與原告及新光銀行無
關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情事。
(三)系爭契約係原告為與新光銀行申請分期還款之不特定借款
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內容之契約條款,
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
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
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
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
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
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本件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辦系爭
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巔峰公司之商品及服務,則被告於
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
定是否向巔峰公司購買並與新光銀行訂定本件貸款契約。
且關於被告與巔峰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被告
認為向新光銀行申貸之系爭契約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
自得不向原告銀行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
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
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新光銀行訂定本件貸款
申請書,復依卷附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原告銀
行承擔貸款回收之風險,被告則享有分期付款金錢運用之
彈性,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與公益原則無關,是關於
前揭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情形,於本件貸款契約自不存在

(四)至於被告援引德國、歐盟有關「關聯性契約」規定抗辯免
責,惟上開比較法例並非內國現行有效法令,且我國亦無
相同規範之商業習慣,故上開規定僅有法理論述或立法政
策上探討實益,而本件被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約款明確
,即應依契約內容及我國有效法律解釋適用,自無引用無
法拘束力之外國法論斷,附此敘明。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新光銀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32,000元,而由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代償其中借款20,000元之事實,亦有繳款紀錄
在卷可按,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據與被告間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據第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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