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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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及其中新臺幣九千
零五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月加計新台幣五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一千零五十
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得憑卡於原告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部分債務,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71
,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1
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150元;逾期在2個月以內部分,
加計新台幣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加計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自94年11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計至95年4月6日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本金及到期之
利息及違約金,共11,056元未清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及其中
新臺幣九千零五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1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150元;逾期在2個月以內部
分,加計新台幣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逾50
元部分,經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9.7
1,且被告所欠之本金僅9,058元,原告竟於6個月內請求
違約金達2,850元,其違約金過高極為顯然,應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酌減至每月5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