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與原告之前身
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
2年1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富邦銀行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
部分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
算利息。被告又於93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分60期清償,按年
息18.5%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5月21日止,共積欠277,7
88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5,135元及利息部分為
1,246元,共計16,381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35,148元、
利息部分為1,536元及手續費部分為772元,共計37,456元;
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10,000元及利息部分為13,95
1元,共計223,951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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