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楊銘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存有伺機賣出之意思。被告及其配偶均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縱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存有伺機賣出之意思。又證人 張家誠 指被告要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張家誠,顯屬張家誠臆測之詞,案發日張家誠並未攜帶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張家誠指其到被告住所之目的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屬無稽。綜上,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經核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查扣毒品數量非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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