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光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光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復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光復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7號、104年度士簡字第2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3年10月24日│104年1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176號│104年度偵字第268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湖簡字第7號│104年度士簡字第215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22日│104年4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湖簡字第7號│104年度士簡字第215號││決├──┼───────────┼───────────┤││確定│104年2月24日│104年5月2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服勞役│││├────┼───────────┼───────────┤│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76號│104年度罰執字第1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