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原告起訴。
查被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將戶籍遷入「臺灣省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所附於94年11月3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被告之住址為「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本院依原告書狀所載之苗栗縣頭份鎮南江村南江社區67號地址送達予被告,則以查無此址而遭退件,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桃園縣,並未在本院所管轄之苗栗縣。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