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假扣押債權人 劉美鳳 相對人即假扣押債務人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6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查封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均影本)、回執正本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對本裁定不服,請於收受送達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