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地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地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載「陳地福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如下為「陳地福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99年6月9日至100年6月8日為止);再於103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同欄一第6、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暨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為本案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聲請所指暨如上本院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述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多次,經法院判處刑罰之情,並執行完畢。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詳同上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40號被告 陳地福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地福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晚間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飲酒後,仍於翌(29)日上午8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工地工作。嗣於29日17時許,再由工地欲騎乘同一機車返回居所,於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地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