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陽效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效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萬元現金」更正為「6萬元現金」、第10行「票號:TH0000000」更正為「票號:TH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效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0至1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侵占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及本票2紙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是給我6萬元跟2張本票沒錯,但1萬元是告訴人跟我買手機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復經告訴人 徐裕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確實1萬元是要跟被告買手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是應認被告就本案之侵占金額為6萬元。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分文,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91、153、157頁)在卷可稽。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張,業經被告交付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
2
現金6萬元
3
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歐陽效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街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效合與徐裕閎前係工作同事關係,知悉徐裕閎急需用款,向徐裕閎聲稱: 伊可 貸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但須交付押金及簽立本票為質云云,徐裕閎遂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忠孝四店餐廳內,將7萬元現金及以自己名義所開立、面額均為70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交付予歐陽效合。詎歐陽效合取得前揭本票及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與本票均據為己有,嗣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中1紙本票(票號:TH0000000)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潘羿丞 ,作為伊向潘羿丞借貸金錢(金額不明)之質押,而自潘羿丞處取得雙方約定金額之款項,且未將該款項轉交予徐裕閎。後潘羿丞持前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內湖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徐裕閎收受內湖簡易庭之開庭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裕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效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徐裕閎拿取押金及本票2紙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所拿取之押金僅2萬元、告訴人係向伊借70萬元才交付該2張本票、該2張本票後來交予友人暫為保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裕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羿丞於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係持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向伊借款並以為債務之擔保,伊取得該本票後,已將所約定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交付本票時並未提及係代他人借款,伊前往內湖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時亦係被告陪同前往辦理等事實。
2.證人於偵訊時拒絕陳述被告持該本票向伊所借得之款項金額。
4
本票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湖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暨調解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因本件侵占行為所取得之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現金7萬元及相當於70萬元之金錢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