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之「4月3月」應更正為「4年3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犯此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並提出該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而其於所犯多項竊盜案件經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公共危險、多次竊盜、毀損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述論究累犯時經裁量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得被害人原諒或與被害人和解;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與所犯上述前案相距之時間、所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前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皆經其變賣後用以購買生活用品或毒品而未返還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8頁),爰依上揭規定,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幣值:新臺幣)
一、㈠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牌2面(價值共1萬5,000元)
一、㈡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牌12面(價值共2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陳正文於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聖興天后宮」內,徒手竊取由 曾靖倫 所管領、置放該處神明像上所掛飾之金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陳正文於112年2月12日上午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五分埔福德宮」內,徒手竊取由 江進陽 所管領、置放該處神明像上所掛飾之金牌12面(價值約20萬元)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嗣經曾靖倫、江進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靖倫、被害人江進陽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及附件「受刑人陳正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歸還之犯罪所得2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