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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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HOVANPHI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中文名: 何文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HOVANPHI(何文飛)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HOVANPHI(中文姓名何文飛,越南籍)於民國110年1月
8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駕駛本案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未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林明華 ,致其倒地受傷,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左上肢、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HOVANPHI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華配偶 蔣金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HOVANPHI(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646卷第7-8、35-37、39-41頁、原審卷第51、59頁、本院卷第91、130頁),經核與告訴人蔣金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證人 賴俞成 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646卷第43-45、47-49、51頁),並有110年1月8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2646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見同卷第55-7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同卷第81-8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89-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見相字55卷第3、11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卷第81頁)、錄影監視畫面翻拍擷圖(見同卷第85-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同卷第101-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
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112331號函檢附死者相驗照片乙份(見同卷第117-1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駛本案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自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本件被害人係因本次事故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HOVANPHI所為,應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2646卷第83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竟未禮讓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件發生時,微雨,沒太陽,天色昏暗,加上車窗及前擋風玻璃都貼上隔熱紙,視線確實變差,被告不是故意撞上對方。事情發生時,被告已努力協助救護人員及警察搶救對方,事後向員警表明是肇事人且自首,被告無前科、酒駕紀錄,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過重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其非故意撞上對方云云,然原審判決係
認被告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認定其係「故意」為之,是被告上訴意旨似有誤會,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且此部分已據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請求依自首減輕其刑,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可採。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
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