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震鋒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震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震鋒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販售機車零件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李禹萱 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上9時4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
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暱稱「 周建豪 」登入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使用者皆得自由瀏覽之「Marketplace」社團頁面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機車改裝燈,使 吳英翔 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與使用臉書暱稱「周建豪」之潘震鋒購買,而於109年7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6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㈡於109年7月28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
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暱稱「 楊志安 」登入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使用者皆得自由瀏覽之「四五代勁戰買賣中心」社團頁面上,虛偽刊登欲販售四代勁戰BMW尾燈,使 張徑豪 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與使用臉書暱稱「楊志安」之潘震鋒購買,而於109年7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2,8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㈢於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
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楊志安」登入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使用者皆得自由瀏覽之「四五代勁戰買賣中心」社團頁面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機車儀表板,使 徐昱筌 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與使用臉書暱稱「楊志安」之潘震鋒購買,而於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3,2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㈣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
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楊志安」登入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使用者皆得自由瀏覽之「勁戰系不私買賣交流中心(總版)」社團頁面上,虛偽刊登欲販售勁戰4代、5代通用零件,使 林坤正 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與使用臉書暱稱「楊志安」之潘震鋒購買KOSO儀表板,而於109年7月29日下午6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㈤於109年7月29日下午6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
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楊志安」登入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使用者皆得自由瀏覽之「四五代勁戰買賣中心」社團頁面上,虛偽刊登欲販售鯊魚工廠K1後避震器,使 賴宇軒 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與使用臉書暱稱「楊志安」之潘震鋒購買,而於109年7月29日下午6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㈥於109年7月28日晚上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
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楊志安」登入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使用者皆得自由瀏覽之「四五代勁戰買賣中心」社團頁面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機車改裝零件,使 楊丞修 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與使用臉書暱稱「楊志安」之潘震鋒購買Z1改裝內管及鯊魚工廠K1避震器,而於109年7月29日晚上7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㈦嗣因吳英翔、張徑豪、徐昱筌、林坤正、賴宇軒及楊丞修等
人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聯絡潘震鋒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英翔、張徑豪、徐昱筌、林坤正、賴宇軒及楊丞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潘震鋒(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6、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英翔、張徑豪、徐昱筌、林坤正、賴宇軒及楊丞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39至41、45至47、51至53、57至63、69至71頁),且經證人 李禹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7、185至186頁),此外,復有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徐昱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楊丞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3至109、111至15
9、161至163、165至1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58頁),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6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本案被告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詐騙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而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不高,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英翔、張徑豪、徐昱筌、林坤正、賴宇軒及楊丞修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倘若仍科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說明,乃就被告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英翔、張徑豪、徐昱筌、林坤正、賴宇軒及楊丞修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堪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過錯,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予以從輕量刑,尚有未合。㈡又被告既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人就犯罪所得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而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㈢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二、據上,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6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告訴人吳英翔、張徑豪、徐昱筌、林坤正、賴宇軒及楊丞修分別詐得2,560元、2,800元、3,200元、2,000元、4,000元、6,000元,其性質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吳英翔7,000元、張徑豪5,000元、徐昱筌5,000元、林坤正5,000元、賴宇軒1萬元、楊丞修1萬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是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