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秋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秋錦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41-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欲左轉駛入163線公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林○○騎乘自行車沿嘉41-1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而未禮讓直行之林○○所騎乘之自行車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林○○所騎乘之自行車,林○○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左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秋錦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能禮讓直行車即左轉,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林○○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7頁),態度及素行均稱良好,兼衡林○○所受傷勢之情形尚非甚重、被告過失之情節及程度、林○○並無過失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雖有意與林○○和解,然迄今仍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暨金額差距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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