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良因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意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一日.│││├────────┼──────────┼──────────┼──────────┤││106年11月6日前某日~│106年10月中旬某日~│107年3月3日~107年3││犯罪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3日│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11號等│第1609號等│第2065號││││││├───┬────┼──────────┼──────────┼──────────┤││││││││法院│嘉義地院│彰化地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532│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22日│108年06月19日│├───┼────┼──────────┼──────────┼──────────┤││││││││法院│嘉義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532│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34││判決││號││號││├────┼──────────┼──────────┼──────────┤││判決│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09月04日│││確定日期││││├───┴────┼──────────┼──────────┼──────────┤│││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106年09月28日~106年│││││0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059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2月18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判決││││││├────┼──────────┼──────────┼──────────┤││判決│109年03月14日│││││確定日期││││├───┴────┼──────────┼──────────┼──────────┤││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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