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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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債務人 黃翠琴黃翠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請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說明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提出相關文件。
2.債務人及其子女每月領取租屋津貼、家扶中心補助及兒童生活津貼之轉帳明細或其他相關資料。
3.說明債務人從事家教之內容、地點、時間、薪資計算方式,並提出收入證明文件。
4.說明所租賃之房屋坪數、現居住成員及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105年度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自104年6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6.債務人之國民年金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
7.債務人之汽車因欠牌照稅已遭註銷之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於法院繫屬中?若有,應說明繫屬之法院及案號到院。
9.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應參酌臺北市政府公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54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之消費性支出,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非消費性支出)為標準。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7,300元(已扣除扶養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0.承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酌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及父母共同分擔原則,債務人所列扶養費每人16,500元亦偏高。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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