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6號
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36號、第18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第21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文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晚間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巧文 (所涉竊盜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陳 李柔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竊取 陳李柔萱 及陳李柔萱之母 鄭月玲 所有之包包各1個(陳李柔萱之包包內有衣物、尿布、嬰兒用品、濕巾、餐具等物;鄭月玲之包包內則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行事曆、鑰匙、行動電話2支、手錶1支及名牌零錢包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李柔萱、鄭月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3月10日下午3時12分許,與其配偶林巧文(所涉竊
盜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仔仔通訊行」出售其所有之二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時,趁該通訊行店長 王靖妮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擺放在櫃臺上為王靖妮所管領之SAMSUNG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A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將之放入林巧文之皮包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王靖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通訊行及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仁武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審易字第198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巧文、證人即告訴人陳李柔萱、鄭月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25頁、第31頁);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855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審易字第2109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17頁),核與證人林巧文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頁、左營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並有商品讓渡證明書、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外包裝標示貼紙影本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9頁、第46至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38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98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4月、9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共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除因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斟酌其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竊得財物,除現金5,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均遭被告丟棄;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所竊得之手機1支,則遭被告變賣而換取現金5,000元花用殆盡,業經被告之妻林巧文於偵訊時供稱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9頁),均無從返還告訴人,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未扣案遭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應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沒收依據及理由)」欄所示,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財物│犯罪所得(沒收依│主文│││││據及理由)││├──┼────┼────────┼────────┼─────────┤│1│犯罪事實│①新臺幣5,500元│同左(刑法第38條│黃文昌犯竊盜罪,累│││欄之㈠│②包包貳個(內有│之1第1項前段,本│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衣物、尿布、嬰│件被告如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兒用品、濕巾、│之㈠所載犯行之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餐具、金融卡、│罪所得)│。││││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行事曆、鑰匙、││││││行動電話2支、││││││手錶及名牌零錢││││││包)│││├──┼────┼────────┼────────┼─────────┤│2│犯罪事實│手機1支(SAMSUNG│新臺幣5,000元(│黃文昌犯竊盜罪,累│││欄之㈡│廠牌、型號Galaxy│【此據被告之妻林│犯,處有期徒刑肆月││││A8、序號00000000│巧文於偵訊時供稱│,如易科罰金,以新││││0000000)│明確在卷,見偵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39頁背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載犯行之贓││││││物,經變賣而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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