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祿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
1年度訴字第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祿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且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含SIM卡壹枚)及新臺幣327,200元未諭知沒收,爰具狀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係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祿平就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並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確定,是該案自判決確定日起即脫離本院繫屬,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以,該案判決確定後,因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該案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於104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屬違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