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 蔡東波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葉秀雪
林佳靜 林建男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志翰 之賸餘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嗣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法定借款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又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再改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翰遺產之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就更改遲延利息利率之文字敘述部分,僅係特定請求利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就更改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改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翰遺產範圍限度內給付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原因事實,堪認原已有如此之請求,僅係漏載,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林志翰簽立之1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之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雙方約定清償日為86年5月21日,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林志翰已於88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此項債務,負清償責任,雖被告等均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惟林志翰之遺產尚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3,300元、太麻里農會本會帳戶存款10,984元、太麻里農會美和分部帳戶存款7,351.86元、臺東農會信用部知本分部帳戶存款3,56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均應用於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林志翰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志翰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林志翰於88年5月29日因車禍驟逝,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因不瞭解其生前債權債務關係,遂於同年8月27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原告雖持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被告等均不知林志翰生前有此債務,且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等報明其債權,致未能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被告等應無清償之義務;且林志翰雖留有若干存款及機車1輛,惟扣除其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林志翰於8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得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6年5月21日,並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
⒉林志翰於88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均於同
年8月27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8年度家聲字第
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命林志翰之債權人於該公示催告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即同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4個月內向被告等報明其債權,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林志翰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志翰於85年5月22日向其借得100萬元,
約定清償日為86年5月21日,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及7頁)為證,且被告等均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堪信為真實。又林志翰於88年
5月29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4至23頁)可稽。且被告等均已於同年8月27日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8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命林志翰之債權人於該公示催告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即同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4個月內向被告等報明其債權,經調上開卷核閱屬實,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頁),雖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早已知悉原告有上開債權,惟被告等否認之,原告對此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遽採,依上揭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林志翰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逾賸餘遺產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林志翰之遺產尚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
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3,300元、太麻里農會本會帳戶存款10,984元、太麻里農會美和分部帳戶存款7,351.86元、臺東農會信用部知本分部帳戶存款3,560元及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1輛,均應用於清償上開債務云云。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說明,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是否屬林志翰之賸餘遺產範圍,應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報,如原告就被告等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由被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林志翰之賸餘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