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淑真與 李美涓 係朋友關係。前因李美涓於民國108年11月間,將友人 陳彥霏 為請其代為票貼換現而交付面額不詳之支票5張裝入信封袋內之際,亦不慎將其所有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期為10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誤夾在該信封袋內。嗣李美涓於108年11月間某日前往張淑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於不知悉上開誤夾支票情況下,將裝有上開支票共6張(含誤夾入之本案支票1張)之信封袋交與張淑真,委請張淑真替陳彥霏調現。然嗣後陳彥霏要求李美涓取回先前交付之支票,經李美涓前往前開工廠向張淑真索討,張淑真因自身需款孔急,且適見誤夾入信封袋內之本案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內裝有陳彥霏交由李美涓代為票貼換現支票5張之信封袋交還李美涓,並未將本案支票返還,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9年4月27日前某日,在前開工廠內,將本案支票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家誠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 陳家成 」,下稱「陳家誠」),欲向「陳家誠」所屬之 榮華 商業租賃(下稱榮華租賃)調現。嗣因「陳家誠」於109年5月7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示本案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李美涓經銀行告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張淑真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李美涓交付之本案支票,並因
欲向榮華租賃調現,而將本案支票交與「陳家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支票及陳彥霏的支票並非同時交給我。當時告訴人要調資金,就將本案支票交給我,請我找其他人調現。後來我將本案支票交給「陳家誠」,請「陳家誠」幫我詢問能否調現;後來因為「陳家誠」告知的利息太高,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同意,就請「陳家誠」將本案支票還我,但「陳家誠」總是以忘記為由推託,之後更擅自因我與榮華租賃之債務關係而將本案支票提示,但我並沒有將調現的經過告知告訴人 云云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42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108年11月間某日,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工廠,將內裝有陳彥霏之支票5紙及本案支票之信封袋交與被告,委請被告代為替陳彥霏調現。然嗣後因陳彥霏要求取回支票,被告即將裝有陳彥霏支票5張之信封袋交還告訴人,然並未將本案支票交還告訴人,並於109年4月27日前某日,在前開工廠內,將本案支票交與「陳家誠」,欲向榮華租賃調現。嗣本案支票遭「陳家誠」於109年5月7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核交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2頁、第130頁至第136頁),且有本案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卷第7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與「陳家誠」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涓①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被告聲稱其胞弟為
臺商,有資金可借給陳彥霏,我就將陳彥霏的5張支票裝在信封袋內交給被告,但不慎將本案支票夾在其中;約3天後陳彥霏請我取回支票,我就立刻請被告交還,被告將陳彥霏的支票裝在上開信封袋內交還給我,但本案支票並未一併返還;被告有欠我錢,我不可能請被告幫我調現,且我直到109年5月7日銀行通知我本案支票遭退票,我才知道本案支票由「陳家誠」持有,後來被告承認有使用本案支票,但稱無法取回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
陳彥霏當時有工程要做,需要資金,因被告稱有門路調現,我就將陳彥霏的支票5張交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本案支票應該是不慎夾在其中而一併交付;後來陳彥霏覺得不妥,我就向被告取回陳彥霏的調現支票;我直到109年5月7日銀行行員通知我本案支票遭提示,我才知道本案支票被被告盜用,並請本案支票提示人聯絡我,後來「陳家誠」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被告當時稱我先生心肌梗塞,需要用錢,且有貸款,才會將本案支票交給「陳家誠」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彥霏當時有資金需求,因被告宣稱其胞弟的友人有閒置資金,我便將陳彥霏的5張支票放到信封內,並交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調現,但我沒注意到本案支票也一併夾在其內;後來約3至5天後,因為被告提出的借款條件苛刻,我就請被告交還支票,但被告只有將陳彥霏的支票交還,並沒有返還誤夾於信封袋內之本案支票;被告跟我借了很多錢,若我有資金需求,只需要請被告還款即可,根本無需向被告借貸或請被告調現,故我不曾向被告借錢,或委託被告幫忙借款;「陳家誠」後來有跟我聯絡,並告知我因被告當初是以我先生患有心肌梗塞,且有貸款,才會將本案支票交給「陳家誠」;我直到銀行行員通知我,才知道本案支票經被告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涓對於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之原因、經過
,及事後與「陳家誠」聯繫之相關對話等節,陳述及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而依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9頁)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參以被告曾傳送還款計畫予告訴人,請求告訴人接受該計畫,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每月均有數筆支付告訴人借款利息或本金之交易紀錄,被告復未依約清償,致需提出還款計畫請告訴人接受,堪信被告確實曾數次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自身若有資金需求,則要求被告依約還款即可,實無另請被告向他人調現之必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除傳送還款計畫書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外,對於告訴人指責被告盜用本案支票乙情,亦未為任何反駁,反而向告訴人道歉,並要求告訴人協助善後;再參以被告與「陳家誠」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可見被告明確向「陳家誠」表示:「李小姐(按:即告訴人)說星期三之前她的票如果沒有拿回銀行退補,就要去派出所報案。她說並不認識你們,為何尬她的票!你們也不希望警方介入吧!畢竟是我欠你們的。」、「希望你們先把李小姐的票還給她,我們的事情再來處理,不要引起其他的困擾。」、「…別忘了,是我欠你們不是她。」、「我欠你們的錢和李小姐的票是兩碼子的事,一碼歸一碼」等文字,益證被告交付本案支票與「陳家誠」之原因並非告訴人欲調現,而係被告自身與榮華租賃之金錢借貸關係,與告訴人全然無涉,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則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付「陳家誠」之事實,除有客觀可見之侵占行為外,亦足以顯露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①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跟告訴人都
有資金需求,請我拿本案支票幫忙調現,我就請「陳家誠」至我的工廠向我收取支票,同時我自身也有提出2張支票以調現,我有跟「陳家誠」說如果告訴人部分未談成,要將本案支票返還。但後來告訴人的部分未談成,我請「陳家誠」返還本案支票,「陳家誠」都稱忘記帶了,之後我也忘了要索取本案支票,後來經告訴人通知我,才知道本案支票遭退票;我並未將交付本案支票與「陳家誠」之經過及原因告知告訴人,直到本案支票跳票後,經銀行通知告訴人才知情云云(見核交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②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就將本案支票連同其他支票一併交給我,我再持這些支票向「陳家誠」調現,但後來本案支票調現部分未談妥,我就請「陳家誠」交還本案支票,但「陳家誠」每次都以忘記帶為由搪塞而未返還云云;隨即改稱:先前告訴人曾請我替陳彥霏調現但未成功,後來告訴人將本案支票交給我,請我也幫她調現云云(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陳彥霏的5張支票和本案支票,告訴人是於不同時間交給我;告訴人當時需要資金,就將本案支票交給我,由我找人幫忙調現,我將本案支票交給「陳家誠」,由「陳家誠」回去詢問,但因為利息太高,我覺得告訴人不會答應,就請「陳家誠」交還本案支票,然而「陳家誠」每次都以忘記帶為由拒不返還,後來也擅自提示本案支票;我並沒有將透過「陳家誠」向榮華租賃調現乙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直到本案支票遭退票後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42頁)。被告對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之理由,供詞前後反覆,且若告訴人確實有資金需求,因而委請被告協助詢問金主以票貼換現,被告自當告知告訴人金主之身分及相關貸款條件,告訴人亦會時刻關注,並向被告詢問相關事宜,然被告對於持本案支票向榮華租賃調現之經過,卻全然未對告訴人加以說明,亦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有何詢問調現進度或要求返還本案支票之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再者,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陳家誠」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可見被告始終未對告訴人提及本案支票係遭「陳家誠」據為己有並擅自提示等情,反而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自身無法籌錢,需要告訴人幫忙善後等語;被告於本案支票提示前,亦未曾要求「陳家誠」返還本案支票,且於「陳家誠」向被告表明其占有本案支票於法有據時,被告亦未提及先前調現不成,故曾數次要求「陳家誠」返還本案支票等節以駁斥「陳家誠」,僅一再表示被告與榮華租賃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告訴人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詞,與卷內證據相悖,亦與常情有違,自難足採。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行為,乃指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
即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等,至所謂他人之物,除無形的單純權利外,不論為動產或不動產、有體物或無體物,均得為侵占之客體。而侵占罪為即成犯,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顯示其不法取得所持有他人之物此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而成立本罪。又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其本身即為表彰財產權利之證明文書,原則上占有票據之人即得行使票據上所載之財產權利,故票據本身自得成為侵占行為之客體,且行為人只要主觀上存有將票據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對外顯示此意圖,該侵占行為即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本案
支票,竟因自身有資金需求,擅將本案支票挪為己用,將之交與「陳家誠」,欲向榮華租賃辦理票據貼現,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本案侵占之支票面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本案支票,該支票本身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
本院審酌本案支票已經提示而遭退票,業如前述,衡情應尚難以再供被告用於犯罪,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支票與「陳家誠」而取得任何對價,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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