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聲請人 林志 應相對人 林姿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志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之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柯彩雲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03,277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訴訟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3,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67,759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24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