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烈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烈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斬魔錄」視聽著作光碟拾陸片、電腦設備(含燒錄機)壹部、正版「斬魔錄」視聽著作光碟肆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燒錄機1部」之記載,更正為「電腦設備(含燒錄機)1部」;起訴書第2頁第12至13行關於「燒錄機2台」、「『問鼎天下』」之記載,更正為「電腦設備(含燒錄機)1部」、「『斬魔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烈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數次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乃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性之一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以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以銷售牟利,實無足取,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大霹靂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仍為影視店老闆;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另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而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著作權法前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器材)之沒收規定,乃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法院均得裁量是否沒收之,亦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沒收之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故本件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本於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至其餘物品之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之盜版「斬魔錄」視聽著作光碟16片、電腦設備(含燒錄機)1部、正版「斬魔錄」視聽著作光碟4片,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犯本件犯行以來,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係於同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方遭警查獲,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估算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係3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60號被告周烈堂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烈堂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先樂影視社」之負責人,其明知「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Ⅱ斬魔路」(下稱斬魔路)之視聽著作,係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大霹靂公司)經專屬授權享有DVD之發行、重製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散布該視聽著作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購入正版「斬魔路」視聽著作光碟作為母片,在上址利用燒錄機將電腦內之電子檔重製在空白光碟片而重製「斬魔路」光碟片,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予 林晉溢 等人,以此方法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上址扣得燒錄器1部、盜版「斬魔路」視聽著作光碟16片、正版「斬魔路」視聽著作光碟4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烈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奇麟 、 蔡敬偉 之指述相符,復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鑑視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燒錄器1部、盜版「斬魔路」視聽著作光碟16片、正版「斬魔路」視聽著作光碟4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基於意圖營利,先重製影片成光碟,再販賣盜版光碟而散布,其於同一時期所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2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2項之規定,該販賣光碟之銷售而散布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2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周烈堂華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至扣案燒錄機2台、盜版「問鼎天下」視聽著作光碟16片,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