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楊淑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71、90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杜楊淑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量刑審酌事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能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能力」,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認聲請人求刑之刑度尚屬適當,惟考量被告與楊 李榮喜 之關係,認為聲請人主張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期間與緩刑之負擔條件,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71號106年度偵字第9003號被告杜楊淑貞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楊淑貞為楊?東之女。 楊李榮喜 多年前即與杜楊淑貞之父楊?東再婚,杜楊淑貞因而與楊李榮喜同住並由杜楊淑貞就近照顧,楊李榮喜並將其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溪湖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杜楊淑貞保管,以便杜楊淑貞協助提領款項,為其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等。 嗣楊 李榮喜於民國106年5月9日死亡,杜楊淑貞明知楊李榮喜已過世,本件帳戶之存款應由楊李榮喜二姐黃 李榮華 繼承,不得再以楊李榮喜名義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持本件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分別在台中商銀2紙取款憑條上各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4萬8500元、250萬元,藉以主張楊李榮喜欲自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提領234萬8500元、250萬元之意,並於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楊李榮喜之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後,另填寫內容為將234萬8500元、250萬元存入不知情杜楊淑貞之女 杜伊雯 名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不知情杜楊淑貞妹楊淑賢(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 陳雅娟 名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單各1張,復連同楊李榮喜之本件帳戶存摺,持向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杜楊淑貞係經楊李榮喜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並存入杜伊雯、陳雅娟之上開銀行帳戶中,因而以此詐術方式擅自取得楊李榮喜遺留之遺產484萬8500元,足生損害於楊李榮喜之遺產、其遺產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銀行辦理儲匯業務之正確性。嗣經楊李榮喜之遺產執行人 李春錦 (即楊李榮喜之姪女)調閱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錦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楊淑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楊李榮喜尚有二姐 黃李榮華 在世,伊要稱稱呼二姨,二姨有繼承權,伊坦承未經繼承人同意提領本件帳戶鉅款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等語,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李春錦、即楊李榮喜(被告盜領時,楊李榮喜已死亡,無權利能利,故非被害人)姪孫女杜伊雯、陳雅娟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楊李榮喜代筆遺囑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本件帳戶106年5月15日轉帳取款憑條影本2紙、黃李榮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楊李榮喜兄弟姐妹及楊李榮喜已故配偶楊?東後代族譜表、被告於106年5月15日至台中商業銀行臨櫃匯提本件帳戶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及求刑與沒收: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刑事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辯稱許好於生前曾授權其於許好死後領出銀行存款辦理喪事乙節,縱令實在,亦因許好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許好生前之銀行存款,而仍冒用已死亡之許好名義填具取款單領款,能否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冒領)銀行存款罪名,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參照)。同此,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無論楊李榮喜生前是否有同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於死後贈與被告杜楊淑貞,因楊李榮喜死後,死者遺產乃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則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義務概由繼承人為之,故縱或死者生前有此贈與之事實而得認此屬死者遺贈之疇,然此種贈與究屬遺產債務之一環,受贈人仍僅能依法請求繼承人以死者遺產履行遺產債務,未可逕以己力執行取得。何況,如死者之遺產另含有其他債務者,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尚須於繼承人償還該等遺產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更顯遺產之權利義務關係須經一定之清算程序、步驟,方可合法取得享有,縱屬遺產債權人亦無權任憑己意、未經法定程序即擅取遺產以實現其債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楊李榮喜印章於提款單上蓋用印文,係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杜楊淑貞於楊李榮喜死後,擅自冒用楊李榮喜名義,盜用印章偽造不實之取款單,以此方式自楊李榮喜遺存於本件帳戶內之遺產詐取現金,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往來信用,並損及楊李榮喜之遺產、其遺產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台中商銀儲匯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楊李榮喜生前罹病時,長時間多所照料,出錢出力,堪認被告與楊李榮喜姨姪情深、患難與共並長久相互扶持,其並非唯利是圖、無情無義之人;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善,形式上亦符合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復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告發人李春錦之意見及被告業已將所盜領金額484萬8500元返還遺囑執行人等一切情狀,是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杜楊淑貞非繼承人竟罔顧真正繼承人權益,盜領鉅款484萬8500元,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維法秩序公平正義。
(七)另以,被告杜楊淑貞盜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業因行使而交付銀行人員,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沒收,且被告盜領484萬8500元,亦已返還,已無不法利得及不當得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廖偉志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