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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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該部分有期徒刑。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志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於109年3月17日入監,現在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4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3月25日。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5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89750號核准假釋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89751號函暨檢附之該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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