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抗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廖智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
40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
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
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第237之9第1項、第2項、第241條、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路段南下指標27.3公里處,為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20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02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移送相對人。相對人乃分別以102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A02943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以102年8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2)。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6月17日102年度交字第4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03年7月13日提起上訴,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臺北地院於103年8月11日以102年度交字第40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工作緣故而居住於他縣市,信函多由家人代收,且日前為處理次子升學報考之報名程序,而疏未提出上訴理由,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上訴,令人深感不公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載明正確之教示條款,並於103年6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6頁),抗告人固於103年7月13日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8頁),惟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期間,未依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毋庸命其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縱非虛妄,亦不足認其業已合法上訴,是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