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吳卓浩 相對人 洪郁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兩造間之離婚訴訟經和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該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1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存字第371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核發證明書,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