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王秋鸞
呂永泉 呂考益 呂丞烜 呂霈瓔 呂嫻美 相對人 鍾雨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2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3,49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0,000元同上。第一審資料提供規費1,000元同上。合計134,496元同上。附註: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為33,624元。(計算式:134,496÷4=33,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