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 梁耿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林楷傑 律師被上訴人 張秀蘭 (原名 張嘉育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徐亦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70號、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上訴人亦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經本院前審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5萬6970元本息且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嗣上訴人僅就前開判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489萬8257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僅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489萬8257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外,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235萬6970元本息部分)。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725萬522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扣除已判命上訴人給付235萬6970元本息後之489萬8257元本息部分,其餘均已確定部分,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結婚,伊於106年2月1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8年1月24日和解離婚,應以106年2月1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點(下稱基準時點)。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零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451萬0453元,伊得請求半數即725萬5227元,扣除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命上訴人給付伊235萬6970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489萬8257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489萬8257元,及加計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名下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均供伊之兄長即訴外人 梁文豪 買賣證券投資理財使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乃梁文豪投資理財所負之債務,並非伊惡意增加負債,不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惟倘認該玉山證券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均係伊使用,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亦應一併計入伊之婚後債務計算;又伊於原審並未同意不將該借款債務列入伊之婚後債務計算,並無撤銷自認之問題;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1萬393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35萬6970元本息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8年1月24日和解離婚,並以106年2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起訴狀、戶籍查詢資料、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393-394頁、卷六第321-322頁、卷七第65-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89萬8257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是否應列入上訴人
之婚後債務計算?⒈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簽署房屋借款契約書,以名下新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1房地(下稱中和民樂路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板新分行申辦可透支之融資型貸款總額度980萬元,經該行於104年1月30日批准,並陸續撥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時點借款金額達979萬6514元等情,有卷附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存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87-406頁)。觀諸系爭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上訴人除有存取款紀錄外,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扣款紀錄可徵(見原審卷五第401-406頁)。
參以證人梁文豪證稱:中和民樂路房地是伊母親所有,伊母親賣掉老房子,去買中和民樂路房地,伊母親年紀大了,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再佐以上訴人以玉山證券帳戶賣出FH深滬股票20萬股、CFA50(即國泰中國A50)股票30萬股,所得股款共908萬2921元,亦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等情,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五第404頁,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第5頁)。堪認上訴人以其名下中和民樂路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申辦融資型貸款,而進行股票買賣投資理財,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於基準時點尚有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遭伊發現嫖妓行為後,
無端增加系爭玉山銀行979萬6514元之債務,自屬惡意增加婚後債務,以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分配,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發生嫖妓行為,遭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發覺,上訴人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另兩造於105年9月12日發生口角衝突,被上訴人至其胞姐家投宿,返家後發現上訴人已更換住處門鎖,憤而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案,經中平派出所警員 童附琳證 稱被上訴人因住家門鎖更換無法進入等語明確,兩造感情因此生變等情,固有卷附切結書、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59-61頁,原審卷五第125-128頁、第133頁)。
⑵、然觀諸系爭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自104年4月30日起即有頻繁之證券交割股款進出、轉帳,及信用卡扣款之情形(見原審卷五第401-406頁),甚至於105年4月11日借貸金額曾高達1264萬5286元(見原審卷五第403頁);堪信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應係長期供證券買賣理財轉帳之用,於基準時點累積借款債務達979萬6514元,衡情應非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生變後,惡意增加負債以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債務979萬6514元債務,係上訴人惡意增加債務,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原審已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上訴人於
原審既對於系爭玉山銀行債務979萬6514元不列入婚後債務計算部分,表示不爭執、沒意見等語,顯已構成自認,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院撤銷自認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有關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是否應列
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部分,已於原審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列為爭點,有卷附當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六第594頁)。嗣原審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將該爭點刪除,並於不爭執事項部分,增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且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固有卷附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六第771-772頁)。
⑶、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8年4月18日民事辯論狀、1
08年11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108年12月3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示,均一再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借款債務,係梁文豪借用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而向玉山銀行辦理透支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93頁、第753頁、第779頁);並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
「系爭玉山銀行借款債務係梁文豪向上訴人借用帳戶買賣股票,為了他資金的運用方便所以跟玉山銀行辦理透支借款,故我方主張該筆債務是梁文豪的。前提是玉山銀行是梁文豪借用,所以我方不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5-476頁)。可知上訴人係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梁文豪所借用為前提,而對於原法院於不爭執事項增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並將該爭點刪除部分,表示無意見。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是否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部分,仍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尚不構成擬制自認;且依前開說明,縱構成擬制自認,因當事人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自不得僅因原審曾刪除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之爭點,遽認上訴人已自認該借款債務不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且應受其擬制自認之拘束。
⒋綜此,上訴人以中和民樂路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申辦融
資型貸款,於基準時點名下尚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自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489萬8257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既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扣除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債務,剩餘財產價值為零元;而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婚後債務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71萬3939元,被上訴人可平均分配差額之半數即235萬697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89萬8257元,即非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89萬8257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編號種類項目財產價值(除標示幣別外,元:新臺幣)1存款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7542XXXX0137)11萬0606元2存款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7545XXXX5567)876元3存款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7541XXXX3089)南非幣2.26元(折合新台幣1元)4借款台新商業銀行借款清償婚前借款而追加計算(帳號202856XXXX0578)81萬2073元5借款台新商業銀行借款清償婚前借款而追加計算(帳號202856XXXX0589)93萬4800元6借款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清償婚前借款而追加計算(帳號075436XXXX4282)48萬0722元7債務台新商業銀行借款(帳號020856XXXX0578)143萬6227元8債務台新商業銀行借款(帳號202856XXXX0589)86萬5038元9債務台新銀行借款(帳號202870XXXX0560)47萬7914元10債務新光銀行借款(帳號050526XXXX1471)54萬0803元剩餘財產價值合計0元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編號種類項目財產價值(除標示幣別外,元:新臺幣)1存款板信商業銀行41萬0963元2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958元3存款華南商業銀行1萬6173元4存款元大商業銀行3407元5存款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69XXXX2492)3萬4031元6不動產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5號6樓之3房地2701萬元7所得FH深滬20萬股CFA30萬股908萬2921元8債務兆豐商業銀行貸款2205萬元9債務玉山商業銀行借款(帳號:10789XXXX1827)979萬6514元剩餘財產價值合計471萬39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