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上訴人 許楷昇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 律師
楊婷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楷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戕害被害人身心之程度,上訴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父母(下合稱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確有盡力彌補犯罪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上訴人之品行、身心、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等陳述量刑之意見等情,已包括在原判決審酌量刑輕重事項之總體情狀之內,而非未加審酌,更非單憑被害人等之意見而為量刑,緃未詳細列記被害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要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更遑論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
㈡、㈢所載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本件全部罪刑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摭拾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