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工具,未經扣案,被告陳稱係朋友所有,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本院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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