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蘭州街路口,見燈號仍是黃燈,踩煞車也已滑過白色停止線,即逕行通過,駛至路口一半時,燈號轉為紅燈,執勤警員以其闖紅燈,予以攔停,黃燈變紅燈是幾秒鐘內之事,執勤警員以目測方式,恣意認定,有刻意入善良百姓於有罪之嫌,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僅承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有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蘭州街路口,並有收受執勤員警交付之舉發通知單一聯,然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係因見燈號仍是黃燈,且煞車時已越停止線,遂逕行通過,至路口一半時,燈號即轉為紅燈,伊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依證人甲○○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件違規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備隊隊長,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異議人違規情形?)答:當時異議人尾隨前面一部自小客車,二部車相距約五公尺,第一部自小客車通過丁字路口時,燈號是閃黃燈,等異議人過的時候,燈號轉為紅燈,依燈號及標線規定,黃燈是警告性質,表示燈號將轉為紅燈,因第一部車通過時是閃黃燈,所以我們沒有攔停,在異議人通過時燈號已是紅燈,所以她是闖紅燈,我們就依法舉發」、「(問:當異議人要通過丁字路口時,異議人與燈號相關位置?)答:異議人是尾隨前面自小客車,在自小客車通過時燈號為閃黃燈,異議人應該就做停車準備,結果她還是在燈號已變為紅燈時沒有煞車而超越停止線通過,所以我們認定她闖紅燈」(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 邱百敬 即當時隨同甲○○隊長執勤在場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備隊隊員,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請說明異議人違規情形?)答:異議人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通過,那時是黃燈,自小客車通過時就變成紅燈,異議人沒有踩煞車或做其他動作,就直接闖紅燈通過丁字路口」、「(問:如何確定異議人闖紅燈?)答:當天執行勤務就是重大違規交通稽查,闖紅燈是屬於重大違規事項,當天我們眼睛就是注意紅燈與黃燈的變換,我們看到異議人是燈號變成紅燈之後才闖越紅燈,並不是異議人在開到丁字路口一半燈號才變成紅燈」(詳前揭訊問筆錄)。本院參諸證人甲○○隊長、邱百敬隊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隊長、邱百敬隊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次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異議人未對於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為空言指摘,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甲○○隊長、邱百敬隊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復自承有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一聯,已如前述,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考。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亦依規定將違規舉發通知單交異議人當場收受,應無疑問。是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