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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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14行「本應注意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側行駛,適有 柯曉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沿同路段對向行駛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更正為「與對向柯曉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6行「眼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更正為「眼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發生車禍,造成對向騎乘機車之柯曉涵受傷,兼衡被告於102年間亦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柯曉涵受傷部分業已與柯曉涵達成調解,目前確有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柯曉涵,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壢交簡卷第31、51頁)在卷可佐,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被告劉英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達自民國109年4月19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一街某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15巷往民權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駛至中壢區民權路3段15巷19號前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側行駛,適有柯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沿同路段對向行駛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柯曉涵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鈍挫傷、右膝撕裂傷(4公分、3公分)及左眼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之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出酒精濃度值為2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曉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曉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騎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而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