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芳
張國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穆昱霖
林彥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1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丁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華、穆昱霖、林彥佑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丁芳、張國華、穆昱霖、林彥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丁芳、張國華、穆昱霖、林彥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等4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等4人業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12號被告蔡丁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國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穆昱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彥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蔡丁芳於民國93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於95年8月31日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後,於95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96年4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2罪經減刑及接續執行結果,於94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末於104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
二、蔡丁芳與 顏幸洋 間因債務糾紛協商未果,致使蔡丁芳心生不滿,竟與張國華、穆昱霖及林彥佑3人共同基於傷害顏幸洋身體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蔡丁芳自不詳管道獲悉顏幸洋與友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泰安餐廳」用餐,即夥同張國華、穆昱霖及林彥佑3人於該日下午1時30分許,分別由蔡丁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穆昱霖及林彥佑2人;而張國華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先後前往上開餐廳停車場守候,俟目睹顏幸洋自前述餐廳內步行至該停車場時,蔡丁芳即與張國華、穆昱霖及林彥佑4人分持自備之鋁製球棒毆打顏幸洋身體,過程中並欲將顏幸洋強拉進入由蔡丁芳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幸經顏幸洋奮力掙扎及其友人 高文彬 及林村等人在場勸阻,蔡丁芳等人始未得逞,而未遂。蔡丁芳等人上開傷害犯行,致使顏幸洋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表淺傷等傷勢。
三、案經顏幸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丁芳、張國華、穆昱霖及林彥佑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顏幸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證人高文彬及林村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四)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於106年9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五)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6張,(六)前述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蔡丁芳、張國華、穆昱霖及林彥佑4人(下稱被告蔡丁芳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查被告蔡丁芳4人基於妨害告訴人顏幸洋之人身自由之犯行,觸犯前述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論處。次查被告蔡丁芳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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